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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主力舰和航空母舰之外,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1万吨的作战舰艇,且(1)巡洋舰总吨位不得超过以下标准:德国,30万吨;奥匈帝国,28万吨;美国,25万吨;日本,25万吨;俄国,20万吨;土耳其,18万吨;(2)驱逐舰总吨位不得超过以下标准:德国,15万吨;奥匈帝国,15万吨;美国,125万吨;日本,125万吨;俄国,10万吨;土耳其,9万吨;(3)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1700吨的潜艇,且各签约国的潜艇总吨位不得超过以下标准:德国,7万吨;奥匈帝国,7万吨;美国,5万吨;日本,5万吨;俄国,35万吨,土耳其,3万吨。

七、签约各国在此条约生效之后建造的战斗舰艇,除主力舰外,不得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的舰炮;各签约国建造的潜艇不得装备超过4具鱼雷发射器和超过4寸(105毫米)的舰炮。

八、本条约指名规定废弃的主力舰不得改装为其他形式的作战舰船。

九、各签约国的商船不得预留可将其改装为作战舰船的空间和设计,除了加固甲板或预留装备6英寸(152毫米)以下舰炮的空间。

十、签约各国为本条约签约国以外的国家建造的舰船,其规格不得超过本条约对其同级别舰只所做之火力、吨位的限制规定。

十一、本条约某一签约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情况时,该国为其他国家建造、或已建成但未交接的军舰,不得被征用为己方的作战舰船使用。

十二、签约各国保证,不赠送、出卖或以其他形式将本国战舰移交给外国海军,如果该舰被移交之后将有可能被作为作战力量使用的话。

十三、不以作战为专门用途、在和平时期也不为政府以作战为目的而控制、掌管的舰船,战时临时雇佣或进行军队运送和其他类似非战斗用途的舰船,不受此条约限制。

十四、美国和日本同意在以下领地上的海军军事基地和设防区域里,维持本条约签约时的现状,不建设新的设防工事和海军基地;不扩建、增强上述地区的军事设施和海军维护修理设施:(1)美国现在和以后可能拥有的太平洋海岛,除了美国本土、阿拉斯加和巴拿马运河区的近海岛屿和夏威夷群岛;(2)日本拥有的太平洋岛屿,即:千岛群岛,小笠原群岛,南鸟岛,琉球群岛,台湾岛和澎湖列岛,太平洋日本委任统治领地,以及日本以后可能拥有的太平洋岛屿。本限制不包括以上地区军备武器的正常更换以及和平时期海军和其他军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修理。

十五、本条约签约国可以各自保留的主力舰名单如下:

德国海军:舰名吨位

德弗林格 31,200

吕佐夫 31,200

国王 28,600

大选帝侯 28,600

边境总督 28,600